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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法四审稿有三大新意

    备受关注的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被提请四审。同两个月前的三审稿相比,这次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又有多处新的变化。
“居民身份证法”名称将沿用

    我国居民身份证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5年9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99年8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将公民的身份号码作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惟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号码也由原来的15位升为18位。

    2002年10月,国务院将拟定的公民身份证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将居民身份证改为公民身份证,虽是一字之差,但包括的范围不一样。由此也引出了“港澳地区的中国公民是否也要发放公民身份证”的问题。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港澳同胞,还涉及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根据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以外,其余的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所以,公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港澳地区居民。

    之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该草案的二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该草案的三审,仍有委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这部法律应该叫“公民身份证法”。

    对此,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的公民身份证,是以户籍管理为基础的,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为了避免对该法调整范围的不同理解,新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法的名称改为“居民身份证法”,并相应地将草案各有关条款中的“公民身份证”改为“居民身份证”。

    记者注意到,在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四审稿上,原来三审稿中“公民身份证法”的字样已改为“居民身份证法”。6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在向大会报告审议结果时说,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反复斟酌,认为本法的名称还是叫居民身份证法为宜。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审议,建议对居民身份证法的名称不再修改。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重视

    较之前几稿,四审稿的有关条款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更加重视了。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办理居民身份证而收集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里只提到了“办理”时要保密,而没有涉及其他情况下的保密。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时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应予以保密。

     据此,在四审稿中,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修改后的条款扩大了居民身份证的保密范围,提高了保密要求。表面看,增加了几个字,实际上却体现了立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高度重视。

    事实上,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居民身份证立法中,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只对这一条法律条文的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查验居民身份证,有所列四种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这四种情形中,原本是不包含警察泄露居民身份证信息后责任追究内容的。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对人民警察泄露因办理居民身份证而收集的个人信息,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予以处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四审稿的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即“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样,使原来四种要受到责任追究的行为变为现在的五种,而加上去的这一款内容,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无疑是一个有力的保护。

  “拒绝查验”可不作处罚处理

    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拒绝查验”的行为可能有多种情况,难以统一界定。如果有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查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同措施进行查验,而不能只是罚款了事;如果没有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查验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但没有必要处罚。有的委员还提出,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主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居民身份证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在四审稿中,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项规定删去。(作者:郭洪平)

《检察日报》 2003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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